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八號
聲明人甲○○
乙○○戊○○丁○○代理人己○○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中縣○○鎮○○里○○路○○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弟弟,聲明人戊○○、丁○○為被繼承人之妹妹,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峻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胞妹,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峻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可釋明聲明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惟觀諸聲明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峻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載明被繼承人母親 丘想招 (即 吳邱氏 )尚生存,足見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丘想招,揆諸前開說明,在丘想招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