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靚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光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6日、4月13日當庭曉諭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以利本院查明移轉持分之情形,並查報系
爭土地現有所有人中,是否有所變動,並依最新被告名單及
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具狀聲明承受,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乃屬處分行為,原告未訴請已死亡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聲明已死亡被告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應補正事項:
一、最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
二、依所調得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和
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
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
(一)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
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
色彩標明)。
(二)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
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
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
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
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
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三)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
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
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
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
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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