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袁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袁正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同
意日後原告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約定自94年
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20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
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23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908元及利息未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