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謝曜陽
被   告  戴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
期限為104年4月1日(每期償還5,000元),並立有本票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於10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依約定每月
償還5,000元,則至106年5月1日(自104年4月1日起共26個
月)即須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
0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僅因遲延利息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
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