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王辰楹
被 告 古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古宗霖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5月23日止,
總計積欠32,884元(其中本金為29,907元),依約定條款第
21、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戶
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