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高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桃小字第962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於106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