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漢平
被 告 邱平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港簡附民字第
11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
於酒後與訴外人 林長泰 至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22號
之61內11室租屋處,趁伊開門之際,竟故意徒手毆打伊左耳
後方,並推擠原告至伊頭部撞及紗門喇叭鎖,致其受有頭部
頓挫傷併左前額兩處撕裂傷(3公分、1公分)等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100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1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
5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為207,040元之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4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亦有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其受有有頭部頓挫傷併左前額
兩處撕裂傷(3公分、1公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受傷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0元(計算
式:30+100+100+100+30+580=940),並提出
健保收據、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
),上開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急診、進行手術、換藥及拆
線費用,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
理。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傷,不敢居住原租屋處,而提前
解除租屋地點ADSL網路使用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共2,56
1元等語,有卷附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市內電
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即屬
有據。至原告主張就租屋處第四台提前解約而支付違約金
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從事鹽水製成管理之處理操作員,因受傷致
其自99年4月9日起至25日止,共17日無法工作,業據其
提出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本
院卷第23頁、第24頁)。經查,原告4月請假之日數為8
日(4月9日、12日、13日、14日、17日、21日、24日、
25日),其中5日為特休,且特休仍給付薪資等情,有台
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0年5月16日(100)麥總字第
117FOO1F230D號函所檢附原告99年4月出勤紀錄明細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
原告所從事者屬勞力工作,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雖對其工作
內容不生直接影響,然造成原告因傷無法配戴安全帽致無
法進入廠區工作,且拆線後2至3天仍影響其配戴安全帽
,並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頓挫傷併左前額兩處撕裂傷
(3公分、1公分),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休養及門診追
蹤治療,以及原告至99年4月21日始為拆線、22日尚需換
藥等情,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日數為8日,尚屬合理。
又原告主張特休雖仍有給薪,但如特休未休,年終時會另
外發放特休未休金等語,並提出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特休假時固然有給付薪
,然仍損失年終特休獎金一情,應堪認定。又原告99年特
休未休日數為9日,特休未休代金為14,881元,有上開年
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在卷可憑,是原告特休未休一日之獎
金為1,654元(計算式:14,881÷9=1654,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因本件傷勢請特休假5日,損失為8,270
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日薪1,700元計算工
作損失,則原告因受傷而損失之工作所得為5,100元(計
算式:3×1,700=5,100)。是原告共損失13,37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並推擠而受傷一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8歲,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任
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現年55歲,高職畢
業,離婚,96年至98年均於東譯工程行任職,現為臨時工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復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因本
件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家人詢問傷勢之精神壓力、
原告慮及因休假將造成考績不佳、工作不保)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40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部分2,561元、工作損失13,37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共36,87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10日
即100年1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0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是本
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