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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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劉淼森
被 告 劉已春
劉 張秀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已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劉宗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92,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被告應給付205,800元,並將原之訴之
聲明「被告劉已春應給付原告192,000元」,更正聲明為「
被告劉已春、 劉張秀蘭 2人應於繼承劉宗衛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05,800元」,均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
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已春、劉張秀
蘭2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即被告劉張秀
蘭為當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宗衛於民國98年間參加原告
成立之合會,會款為每期30,000元,得標金額外加,而劉宗
衛於98年12月10日即以4,300元標會得款330,000元,惟其自
99年5月至10月均未給付會錢,嗣劉宗衛於99年5月14日死亡
,被告劉已春、劉張秀蘭2人為劉宗衛之法定繼承人,爰依
合會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劉已春到庭稱:劉宗衛死亡後,他的財
產經拍賣尚不足清償債務,有委託代書辦理劉宗衛遺產處理
事項,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1件為證
,並經證人 劉蕙芸 於電詢中陳稱其有幫劉宗衛繳交合會會款
1、2次及投標,劉宗衛應該有拿到標得會款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
6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
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
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162條規定
意旨可知,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
之債權人,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仍應於知悉後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限
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
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
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查被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
定被繼承人劉宗衛遺產業遭法院拍賣,及本院於99年8月23
日以中院 彥家恩 99 司繼 1489字第83502號函就99年度司繼字
第148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而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之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應諭知被告2人於繼承劉宗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劉
宗衛 黃世欽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