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 代理人 黃佑 任
被 告 黃渼芩 即 黃詩婷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渼芩即黃詩婷、張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渼芩即黃詩婷就讀朝陽大學,邀被告張月
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期間,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
筆,計新臺幣(下同)295,327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本息,就附表
編號2至8部分,被告黃渼芩即黃詩婷於91年8月16日另與原
告訂立金額78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並以被
告張月霞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
期限內動用額度,逾期放款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
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6.316,另加計年利率百分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百分之6.816,而被告黃渼芩即黃詩婷自97年2月1日起並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79,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月霞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
金279,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利率資料、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