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 代理人  黃佑
被   告  黃渼芩黃詩婷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渼芩即黃詩婷、張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渼芩即黃詩婷就讀朝陽大學,邀被告張月
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期間,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
筆,計新臺幣(下同)295,327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本息,就附表
編號2至8部分,被告黃渼芩即黃詩婷於91年8月16日另與原
告訂立金額78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並以被
告張月霞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
期限內動用額度,逾期放款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
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6.316,另加計年利率百分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百分之6.816,而被告黃渼芩即黃詩婷自97年2月1日起並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79,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月霞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
金279,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利率資料、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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