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耀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耀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耀明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1車道(最左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欲右轉進入塔悠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陳宏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之第3車道(最右側車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之路口,黎耀明遂於右轉時與陳宏隆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宏隆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耀明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07至108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宏隆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見偵卷第17、71至73、79至8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逆向撞我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
八德路4段要右轉塔悠路,當時被告在我的左側後方,被告就從我的左後方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⒉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前,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右轉彎時所駕車輛之右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多車道右轉彎時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
⒊復參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想要進入塔悠路,我右轉時完
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貿然右轉肇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此認定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查。
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且於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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