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湘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湘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係一般燈泡製成之器械,有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7、58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僅為供被告周湘芸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雖此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頁參照),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縱然該吸食器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諭知沒收銷燬。惟該吸食器亦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已破裂)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被告周湘芸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3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該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破裂燈泡(充作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4號)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警方自被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破裂燈泡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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