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聲請人 王長海 代理人 黃榮浩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銀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公證之同意送養聲明書、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次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銀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王長海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如欲成立收養關係,自應依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文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5卷9期81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銀於99年1月31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等情,固據其提出上揭書證為證。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王銀倘收養聲請人王長海為養子,除應符合大陸地區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外,尚應依我國法律規定而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茲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是被繼承人王銀與聲請人王長海間是否已成立收養關係,顯非無疑。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二、被繼承人王銀收養聲請人業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收養之證明…」,該裁定業於101年9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榮浩,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執此,聲請人既未能舉證釋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已經我國法院認可而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是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參照上開司法院函文所示,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