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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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聲請人 蔡文哲
蔡佩津 蔡御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蔡文哲
鄧鳳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仍然存在,一旦依同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其債權,若許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法院之公示催告將因繼承人之意思而受影響。且於共同繼承之場合,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陳報遺產清冊時,依同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若許該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將致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而使得其原先所為之陳報遺產清冊失其效力,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勢必受到影響;反之,縱不許已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該繼承人仍僅以遺產範圍為限,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對其而言亦無不利影響。基上,繼承人既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如山 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如山於101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蔡文哲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聲請人蔡佩津、蔡御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又聲請人蔡文哲已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蔡如山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蔡如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715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蔡文哲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自無由許其嗣於101年9月3日在本案中再為拋棄繼承。再者,被繼承人之子蔡文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蔡文哲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基此,先順序之繼承人蔡文哲既為合法繼承人,則聲請人蔡佩津、蔡御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