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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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弄4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號
庚○○
寅○○
被 告 戊○○
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丁○○
號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簡字第2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就被繼承人癸○○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五七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七五之三地號、地目建、
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
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辛○○、乙○○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庚○○、寅○○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
號E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己○○、辛
○○、乙○○、壬○○、庚○○、寅○○、戊○○、丁○○取得
,並按原告及被告己○○、辛○○、乙○○、壬○○、庚○○、
寅○○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戊○○、丁○○依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辛○○、乙○○、壬○○、庚○○、寅○
○、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57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被告己○○、乙○○、辛○○、寅○○、壬
○○、庚○○及 馬啟新 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惟馬啟新於民國88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馬士鈜 、
丁○○,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原告迭次請求被告馬
士鈜、丁○○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分割共有物,詎被告馬
士鈜、丁○○均置之不理,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馬啟新外,均同意系爭土地就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此可使將來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相同,且所有
共有人均得以同蒙其利,符合經濟、公平等原則。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辛○○、乙○○、壬○○、庚○○、寅○○並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先前期日中陳述: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就既成道路部分保
持共有。
㈡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
明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
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
6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一老舊磚造平房為兩造所共有,目
前無人居住,東南側臨接道路,如附圖所示E部分並為既成
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除被告
戊○○、丁○○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對於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均表示同意,並陳明就既成道路部分願意保持共有。
茲據上情,分述本院分割意見如下:
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雖有一老舊磚造平房,然既為
兩造所共有,現亦無人居住且經濟價值不大,故本件分割時
即無須考量該建物,先予敘明。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東南
側臨接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
土地能臨接道路,可充分利用,且能避免土地過度細分,造
成日後利用上之困難,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戊○○、丁○○
外,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爰將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辛○○、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壬○○、庚○○、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
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既成道路,業如上述,依其使用目的,
既屬不能分割,則將此部分土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1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
性、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及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
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2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1
┌──┬─────┬─────┬────┐
│編號│共有人姓名│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
├──┼─────┼─────┼────┤
│①│癸○○││12分之1│
├──┼─────┼─────┼────┤
│②│己○○││3分之1│
├──┼─────┼─────┼────┤
│③│辛○○││12分之1│
├──┼─────┼─────┼────┤
│④│乙○○││12分之1│
├──┼─────┼─────┼────┤
│⑤│壬○○││9分之1│
├──┼─────┼─────┼────┤
│⑥│庚○○││9分之1│
├──┼─────┼─────┼────┤
│⑦│寅○○││9分之1│
├──┼─────┼─────┼────┤
│││戊○○│12分之1│
│⑧│馬啟新├─────┤(公同共│
│││丁○○│有)│
└──┴─────┴─────┴────┘
附表2
┌──┬─────┬────┐
│││應負擔訴│
│編號│姓名│訟費用金│
│││額之比例│
├──┼─────┼────┤
│①│癸○○│12分之1│
├──┼─────┼────┤
│②│己○○│3分之1│
├──┼─────┼────┤
│③│辛○○│12分之1│
├──┼─────┼────┤
│④│乙○○│12分之1│
├──┼─────┼────┤
│⑤│壬○○│9分之1│
├──┼─────┼────┤
│⑥│庚○○│9分之1│
├──┼─────┼────┤
│⑦│寅○○│9分之1│
├──┼─────┼────┤
│⑧│戊○○│24分之1│
├──┼─────┼────┤
│⑨│丁○○│2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