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約定借款按年息15%
固定計息。雙方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上開利率給付利息,並就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貸款契約期限為3年,即自92
年2月27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5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23475
元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
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