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杓
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工具箱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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