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