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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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木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莊永木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上開(甲)、(乙)二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莊永木又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上開(丙)、(丁)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侮辱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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