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李晁瑋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告 李德焜
李國村 李金土 李奇勇 李奇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被告 李金淼
李王毛 許燕聰 李佳鑫 李奕樂 李清楠 李錦釧 李淑玲 李淑華李淑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佳鑫、李奕樂應就其繼承人 李坤宗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一六九七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清楠、李錦釧、李淑玲、李淑華、 黃李淑婉李淑惠 應就其繼承人 李慶錄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一六九七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一六九七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八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佳鑫、李奕樂 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二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德焜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九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奇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九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奇昇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二四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七0七‧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楠、李錦釧、黃李淑婉、李淑惠、李淑玲、李淑華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七0七‧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淼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七0七‧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王毛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0七‧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村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七0七‧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土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0七‧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燕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李佳鑫、李奕樂、李清楠、李錦釧、黃李淑婉、李淑惠、李淑玲、李淑華為被告,原告係分別就原共有人李坤宗及李慶錄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國村、李金土、許燕聰、李佳鑫、李奕樂、李清楠、李錦釧、黃李淑婉、李淑惠、李淑玲、李淑華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王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白沙坑段1012-1地號)、地目林、面積169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李晁瑋及被告李德焜、李國村、李金土、李坤宗(歿)、李奇勇、李奇昇、李慶錄(歿)、李金淼、李王毛、許燕聰等11人共有,李坤宗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4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李佳鑫(長子)、李奕樂(次子);李慶錄於99年8月22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李清楠(長子)、李錦釧(次子)、黃李淑婉(長女)、 李淑嬌 (次女51年3月10日死亡,無繼承權)、李淑惠(三女)、李淑玲(四女)、李淑華(五女)。本件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多次商請被告等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依原告所提空照圖可以證明原告以前分耕位置,原告耕作位置大致與方案分得部分符合,證人 李東漢 知情。系爭土地週邊凹下去是原告先前耕作位置,開墾耕作地瓜,被告稱其耕作位置,在原告分得位置與事實不符,證人李東漢跟兩造很熟,都知道耕作位置。凹陷的位置,目前一部分分給原告,一部分分給被告李奇昇。原告的應有部分不是跟訴外人 李旌旗 買的,是原告母親 李夜合 贈與的,原告外公是 李遠村 。兩造有口頭分管協議,但沒有劃圖,本件不用鑑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金淼則以:被告李金淼、李王毛及李慶錄之前分管的位置是臨鳥松巷旁,有種植麻樹、橄欖樹、龍眼、美國蔘,土地上尚有兩座公墓。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之前被告李金淼是種鳳梨,有固定位置,系爭土地已經荒廢十幾年了。被告李金淼和李王毛之前都合在一起做,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李王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李金淼、李王毛及李慶錄之前分管的位置是臨鳥松巷旁,有種植麻樹、橄欖樹、龍眼、美國蔘,土地上尚有兩座公墓。同意分割,希望與被告李金淼等三人分一起。之前被告李王毛有固定位置,系爭土地已經荒廢十幾年了。沒有錢可以賠償。並聲明:請求依現狀分割。
三、被告李奇勇則以:被告李奇勇、李奇昇的位置是臨鳥松巷旁種植麻樹,久久才噴一次農藥。同意分割,被告李奇勇、李奇昇是兄弟,希望分在一起,當時有口頭約定大家分管位置,同意原告之方案。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李奇昇則以:被告李奇勇、李奇昇的位置是臨鳥松巷旁種植麻樹,久久才噴一次農藥。同意分割,被告李奇昇原本分在的位置,對面有房子,旁邊有1條小巷,在李慶錄旁邊。被告李奇昇以前買的時候是買前面,是路旁,被告李德焜也是路旁,被告許燕聰、李金土就是在現在分得位置,同意原告之方案。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李德焜則以:同意分割,被告李德焜本來位置是在吳家對面,當時有口頭約定分管位置。同意原告之方案。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李錦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李家歷代相傳之土地,其中有深厚感情在。系爭土地原為 李練李論李流 三兄弟所有,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係向李論之長孫李旌旗購買所得,在買賣之前,李論早已將其應有部分立約證讓與李練及李流,因屬同宗兄弟,並未分割,各自由子孫繼承延續至今。
㈡系爭土地上尚有遠親祖墳存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按長幼順序排列,只考慮自己利益。且原告明知共業用地難以分割,先以低價購買較畸零不實用之地(前窄後高較靠後方山坡地),再將土地土方挖空,並提出分割土地利用公權力介入取得實惠用地,即以後段山坡地換去相同面積之前段實惠用地,不符合公平正義。
㈢再如前所述,李論之應有部分早在昭和12年即已讓與李練及李流,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所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國村、李金土、許燕聰、李佳鑫、李奕樂、李清楠、黃李淑婉、李淑惠、李淑玲、李淑華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坤宗已於81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佳鑫、李奕樂;原共有人李慶錄已於99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清楠、李錦釧、黃李淑婉、李淑惠、李淑玲、李淑華,上述繼承人等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李佳鑫、李奕樂、李清楠、李錦釧、黃李淑婉、李淑惠、李淑玲、李淑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佳鑫等8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李佳鑫等8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69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李金淼、李王毛、李奇勇、李奇昇、李德焜所不爭執,被告李國村、李金土、許燕聰、李佳鑫、李奕樂、李清楠、黃李淑婉、李淑惠、李淑玲、李淑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於被告李錦釧雖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原為李練、李論、李流三兄弟所有,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係向李論之長孫李旌旗購買所得,在買賣之前,李論早已將其應有部分立約證讓與李練及李流,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所爭議,並提出立約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不是跟訴外人李旌旗買的,是原告母親李夜合贈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表為證,至於被告李錦釧提出之立約證影本僅能證明李論曾將其所有權持分全部讓渡 李鍊 及李流管理,並不能證明原告之前手與李論之子孫有何關係,被告李錦釧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錦釧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16973.96平方公尺,而原告係89年
6月30日自前手李夜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許燕聰係92年1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故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且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11人,故本件分割之筆數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不得超過11筆,合先敘明。
四、又查系爭土地呈狹長三角形,北寬南窄,地勢高低不平,看不出有使用分區界限,除了東南側臨鳥松巷,無其他明顯道路,滿地遍滿麻竹,有些龍眼樹及雜草,系爭土地東南方臨鳥松巷部分,約位於如附圖一編號D、E範圍內,有一處土地呈凹陷狀況,可供停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空照圖、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金淼、李王毛、李奇勇、李奇昇、李德焜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五、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每位共有人均有面臨馬路,為被告李金淼、李奇勇、李奇昇、李德焜等人所同意,被告李王毛雖曾表示請求按現況分割,惟並未具體指出其耕作位置,僅表示欲跟被告李金淼等分在一起等語,而被告李金淼亦稱之前跟被告李王毛合在一起做等語,被告李金淼既同意原告之方案,故附圖之方案,關於被告李王毛分得之位置應無違背被告李王毛之意願。至被告李錦釧雖主張應按長幼順序排列分割,惟無任何法律依據,顯不足採。而被告李佳鑫、李奕樂、李清楠、黃李淑婉、李淑惠、李淑玲、李淑華、李國村、李金土、許燕聰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方案表示異議。故本院認原告之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李德焜│48分之6│├──┼───────┼────────┤│2│李國村│96分之4│├──┼───────┼────────┤│3│李金土│96分之4│├──┼───────┼────────┤│4│李佳鑫、李奕樂│公同共有48分之9│├──┼───────┼────────┤│5│李奇勇│96分之9│├──┼───────┼────────┤│6│李奇昇│96分之9│├──┼───────┼────────┤│7│李清楠、李錦釧││││、黃李淑婉、李│公同共有24分之1│││淑惠、李淑玲、││││李淑華││├──┼───────┼────────┤│8│李金淼│24分之1│├──┼───────┼────────┤│9│李王毛│24分之1│├──┼───────┼────────┤│10│李 晁偉 │4分之1│├──┼───────┼────────┤│11│許燕聰│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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