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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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嗣上訴人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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