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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