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河堤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組織章程暨住戶
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彭帥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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