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順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順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雀巢金牌研磨咖啡1罐(價值24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見速偵字第238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被告孫順寧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順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林信智 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雀巢金牌研磨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249元),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購物籃內之物品,得手後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作響,林信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順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信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