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上訴人 吳政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政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查原判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載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致有情輕法重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數量不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性,暨行為所生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因予維持等旨,自無違法可指。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全憑他案判決量刑之結果執以指摘,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泛謂:伊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應予酌減其刑;原審量刑,相較其他同類型之案件仍屬過重;伊誤觸刑章,已知悔悟,應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