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上訴人 陳俊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詐欺取財
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得互助會款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 吳江妙惠 嗣於第一審時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⒉),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證人 黃鏡聰 、吳江妙惠、 楊阿美 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不實在,其並無冒標互助會之行為,原審論罪科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其所犯侵占2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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