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上訴人 史浩廷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3、1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史浩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返國多年,在短短5個月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利用所經營之酒吧從事販賣行為,販毒對象有3人,次數達10次,販毒所得合計為新臺幣26,400元,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有助於犯罪之追查及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經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復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為審酌其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從輕量刑,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