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上訴人 陳政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4、355、356、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9
49、6040、18562、21476號,108年度偵字第1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政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與其另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六所載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之論據,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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