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上訴人 莊坤義
黃仁豪 林俊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40、18366、18367、18437、21047、2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得上訴,想像競合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固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莊坤義、黃仁豪、林俊文(下稱上訴人等)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莊坤義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莊坤義無罪之判決,亦已確定)。亦即上訴人等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部分,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認成立犯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因與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前述說明,固得上訴本院。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除黃仁豪指摘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說明有違誤外(詳後述),均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為指摘,有關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陳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黃仁豪上訴主張其於原審爭執 廖挺傑 及 廖恩瑩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於法未合等語。經查,黃仁豪於原審固有前述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見原審卷㈠第381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判決誤認黃仁豪未爭執而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頁),雖有未合。然觀諸原判決所援引之廖挺傑、廖恩瑩之陳述,除前開警詢陳述外,另有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詞;經比對渠等之前後陳述,固有詳簡,然有關被害之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不同。可見縱袪除2人之警詢陳述,仍不礙於事實之認定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之上開瑕疵,即與法律規定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