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寶慶 百貨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戊○○住台被告丁○○住同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借貸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予訴外人 林國基 ,嗣林國基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以林國基為債務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一九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四九七號核發確定在案。又林國基將所有房屋出租被告寶慶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使用,按月可收取租金債權為五十萬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可得主張之租金債權,並獲鈞院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高貴民春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五0五號移轉命令核發在案,將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上述移轉命令,即得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林國基本於租賃關係可得請求寶慶公司給付之租金債權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
(二)又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係將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之全部債權,包括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依租賃契約第六條所稱相當於五倍租金之違約金債權,均於原告主張借貸金額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非僅指租金債權而言。再按上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四十五萬元,則相當於五倍之租金即為二百二十五萬元。本件寶慶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無權占用該租賃物,依移轉命令所載,即應按月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從而,寶慶公司與林國基之租賃關係縱如寶慶公司所辯屆期消滅,惟寶慶公司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既仍應按月支付上述違約金額,則原告亦得依租賃契約第六條違約金約定關係,請求寶慶公司給付款項,灼然甚明。末者,此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既係依照租賃契約為之,自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涉。
(三)再被告丁○○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寶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約定對於寶慶公司積欠林國基之租金或違約金債務,均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按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所有租金及違約金債權既因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移轉予原告,則基於保證從屬性,有關丁○○與林國基間連帶保證關係亦應附隨於主權利租金債權或違約金債權同時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基於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亦得向丁○○要求連帶給付上開租金或違約金。綜上, 爰本 於移轉命令所生租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著有明文。本件寶慶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既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並以交付林國基之押租金作為租金給付之抵銷,顯見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且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寶慶公司辯稱:彼等租賃契約業已屆期消滅,已無租金債權可供移轉云云,即非可採。
2、押租金乃為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所設之擔保,與租賃關係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不同,故押租金契約係屬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五號移轉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通知書、林國基與寶慶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一九四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四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一一號案件答辯狀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五號案件聲明異議狀(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法院移轉命令及林國基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改為依據租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顯見原告訴訟標的已生追加,且有礙訴訟終結,而關於原告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則原告訴之追加,即屬不合法。
(二)寶慶公司與林國基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顯見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五十萬計算之租金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又寶慶公司與林國基間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雙方並未因寶慶公司繼續使用租賃物或由林國基繼續收取租金,而發生不定期租賃契約。至寶慶公司於租期屆滿後,雖繼續使用租賃物,然因林國基已不知去向,致寶慶公司迄未繼續繳納租金,亦無從與林國基續訂新的租賃契約。況林國基於原來租賃契約訂定時,即向寶慶公司收取押租金二百七十萬元,則寶慶公司亦得基於押租金債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三)又寶慶公司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即交付押租金二百七十萬元予林國基,詎林國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並未返還押租金,則寶慶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從而,寶慶公司既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自未獲得相當於使用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再林國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處於去向不明,致寶慶公司無從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寶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違約情事可言。況林國基迄未返還押租金,則寶慶公司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無違約之情事。此外,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可得主張之租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並不相同,而按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依其債權移轉之效力,僅及於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之租金債權,並不包括違約金債權,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主張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末者,寶慶公司與林國基於八十六年間成立租賃契約時,固由丁○○擔任寶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則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丁○○應與寶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丁○○應連帶負擔違約金債務部分,因寶慶公司既無違約可言,丁○○自不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地籍地價查詢表及扣繳憑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號執行卷宗,暨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查系爭租賃房屋課稅明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倘其中一項要素發生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第二八七號及第五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移轉林國基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如林國基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則追加基於移轉命令移轉林國基可得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繼續使用房屋之違約金債權。經查,原告依據移轉命令移轉之租金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主張本於移轉命令移轉繼續使用房屋之違約金債權,顯見前後兩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已發生追加,是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堪可認定。次查,原告追加之違約金債權,依其主張係本於移轉命令而來,且屬林國基與被告間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債權,顯見原告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如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移轉命令的核發或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等等,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範圍內具有共通性,足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屬於法有據。從而,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雖不表同意,然原告所為,既屬合法,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國基向伊借貸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經伊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按月可收取五十萬元之租金債權,業經鈞院以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又鈞院核發移轉命令之範圍,除租金債權外,尚包括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依租賃契約第六條所稱相當於五倍租金之違約金債權。本件寶慶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無權占用該租賃物,依移轉命令所載,即應按月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上述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租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即得請求寶慶公司給付系爭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再丁○○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約定對於寶慶公司積欠林國基之租金或違約金債務,均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移轉命令之效力,自亦得請求丁○○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爰本於移轉命令所生租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違約金債權,於法不合,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約,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且租約消滅後,並未轉換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五十萬計算之租金,即屬無據。又寶慶公司於訂立租賃契約之時,即交付押租金予林國基,是本件於林國基返還押租金前,寶慶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系爭房屋,顯見寶慶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林國基早已去向不明,致寶慶公司無從返還系爭房屋,則寶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違約情事可言,是本件並不存在違約金債權問題。
此外,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可得主張之租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並不相同,而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依其債權移轉之效力,僅及於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之租金債權,並不包括違約金債權,原告依違約金債權,請求給付款項,即屬無據。末者,系爭租約既因租約屆滿而消滅,則丁○○因租賃契約所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亦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丁○○及寶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借貸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予林國基,並以林國基為債務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一九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四九七號核發確定在案。而林國基將所有房屋出租寶慶公司,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林國基按月可收取之租金債權,依租約記載為四十五萬元,嗣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可得主張之租金債權,並獲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准將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該移轉命令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寶慶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移轉命令、租賃契約各一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五號執行卷全卷查明屬實,固堪予認定。惟被告則以上情詞置辯,否認原告依據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取得租金債權或違約金債權。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又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移轉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之租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則本件首應予推究者,乃原告所依據之移轉命令是否業已對於第三人即被告生效?又其移轉命令是否仍然有效?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移轉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可得主張之租金債權,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第三人即被告,而被告就該移轉命令,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將被告聲明異議情事通知原告,原告遂列第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迄未撤銷上開移轉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明異議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移轉命令既未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執該移轉命令為其法律關係主張之依據,即屬於法有據。茲原告起訴既主張依據移轉命令移轉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之租金債權或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則本件進一步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又移轉命令是否併同移轉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債權?爰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
1、原告依據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主張業已受讓取得林國基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自得根據租金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租金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等證明文件。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並抗辯:依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所載,伊與林國基間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足認系爭移轉命令無從移轉任何租金債權予原告等語。經查,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堪可認定。足認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租賃關係,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該租賃關係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消滅無訛。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寶慶公司乙節,亦如前述。而按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則本院核發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寶慶公司之移轉命令,自無從移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從依據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林國基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主張本於移轉之租金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五十萬元之租金款項,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寶慶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迄今,並以交付林國基之押租金作為租金給付之抵銷,顯見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自上開期日起,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仍繼續存在,則寶慶公司依契約約定,即負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移轉命令移轉租金債權之效力,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寶慶公司與林國基間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雙方並未因寶慶公司繼續使用租賃物或由林國基繼續收取租金,而發生不定期租賃契約。再寶慶公司於租期屆滿後,雖繼續使用租賃物,然因林國基已不知去向,致寶慶公司迄未繼續繳納租金,亦無從與林國基續訂新的租賃契約等語置辯。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租期屆滿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房屋定期租賃,在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同意續租,應另訂契約」等語,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即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六條載明:「乙方(指寶慶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相互參酌以觀,顯見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定期租賃契約,於訂約之初,即已含有將來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雙方租賃關係,必須得到林國基同意,且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甚明。而按本件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定期租賃契約,既於訂約之初,約定租期屆滿後,如欲繼續雙方租賃關係,須另定租賃契約,顯見林國基訂約之初,即就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預為表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座談會討論意見所示,本件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原定期租賃契約屆期後,因寶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而林國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應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至林國基與寶慶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是否另訂新租賃契約,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要屬另一問題,核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容混淆,併予敘明。
3、再原告雖另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二十條附註欄記載:「PS:三年後出租人如未出售該屋,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月租再續租給承租人三年」等語,顯見林國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業已和寶慶公司另行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並提出該租賃契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附註記載內容,僅屬林國基單方的意思表示,既未經寶慶公司為繼續承租之承諾,雙方自不成立新的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按租賃為民法有名契約之一種,既屬契約行為,自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意思一致,始得成立生效。而租賃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通常應視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事項是否合致為斷。經查,系爭租賃契約附載:「三年後出租人如未出售該屋,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月租再續租給承租人三年」等語,既言明出租三年後,如林國基未出售租賃物時,願以每月五十萬租金繼續出租寶慶公司,顯見該出租之意思表示,乃屬出租人林國基單方預為出租之要約行為,非謂有此記載,即屬林國基與寶慶公司於租期屆滿後,當然繼續租賃關係。是寶慶公司辯稱:伊未就林國基預先要約,承諾以每月租金五十萬元繼續租賃契約等語,尚非無據。此外,關於寶慶公司就林國基預為出租要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寶慶公司依租賃契約附註欄記載,業已與林國基達成繼續租賃之意思合致,自乏依據,難予採信。
(二)移轉命令是否併同移轉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債權:
1、按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除移轉之債權外,尚包括從權利、利息、違約金或債權上之擔保。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用人因此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對於建物所有人即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闡釋見解,顯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租賃物,對於建物所有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而按原租賃契約所發生之租金債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2、經查,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林國基與寶慶公司間租賃契約消滅,致無從移轉租金債權乙節,業如上述。而按本件林國基對於寶慶公司之租金債權既未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違約金債權,自不可能隨同移轉予原告,灼然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主張租賃契約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況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自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相互以觀,固使用:「違約金」字語,然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本件租賃契約第六條所指違約金債權,核屬不當得利債權性質,洵堪認定。而按不當得利債權與租金債權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業如前述,顯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租金債權之從權利或違約金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益徵原告主張本於移轉命令移轉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契約,洵屬無據。次查,依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說明第二項所載:「據債權人報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每月租金之債權,請求核發移轉命令..」等語參酌以觀,顯見本院於核發移轉命令時,依債權人即原告請求,僅移轉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核並不包括寶慶公司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租賃物所生不當得利債權,灼然甚明。綜上,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既未將寶慶公司無權使用租賃物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原告,則原告依該不當得利債權(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移轉命令移轉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違約金債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押租金返還、租金數額裁量或同時履行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