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碩太空袋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
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報關合約書
,合約期限自97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約定由原告
承辦被告委託之報關業務,並於貨品提貨入被告指定地點後
,由原告開立報關費用清單,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由被告於
次月25日以電匯方式。詎原告於97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請
領97年8月24日進出口報關費用新臺幣19,969元(依契約內
容,卡車運費雙方約定以每櫃5,000元,故此次收費通知單
20,494元扣除525元,為19,969元),未獲繳納。嗣原告另
於97年11月對人請領97年11月20日進出口報關費用15,446
元,亦未獲繳納,共計積欠35,415元。嗣經催討,仍置之未
理,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僅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尚
有疑義」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關合約書、
海運報關手續費報價單、收費通知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
證,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如前為辯,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
,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報關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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