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李陳麗煌
訴訟代理人 李淨媛
被 告 YULIANTI FITA
訴訟代理人 陳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國籍為印尼國,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內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依
一般國際慣例,悉依該法庭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則關於本件涉外民事案件國際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其他訴訟法規
定。又本件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877號、102 年度簡上字
第421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院自有民事管轄權,兩
造復對於本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案件自具有國際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1 住處竊取其金錢,並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等情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為我國,且與我國法律關係最切,兩
造復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堪予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號之1 住處竊取其所有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侵害伊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長女李淨媛因調查偷竊事宜而遲延返回
居住地越南所生之交通費用、李淨媛女兒於當地無人接送搭
乘計程車費用等損失30,000元,其次女李淨瑜因請假協助調
查之薪資、交通費用等損失43,000元及原告本人精神慰撫金
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將偷竊金額返還原告,伊覺得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
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權利;㈣須發生損害;
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
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通常經驗法則之下,該加害行為皆能發
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者,始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不包括財產法益受侵害
之情事,是在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下,尚無由准許以財產權受
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金錢,並經本案刑
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有卷附本案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外放影卷),堪
信屬實。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損
害,而不在懲罰加害人,後者係屬刑事審判或其他行政裁處
機制之功能,當不得與民事審判混為一談,而本件被告所為
之加害行為係竊取原告金錢,與此加害行為具備因果關係之
損害,當限於與財產權本身受侵害所生者為限(如:財物損
失),亦即此等損失須為一般竊盜行為所能預見之通常結果
者,始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已將竊
取所得款項30,000元返還(見本院卷第38頁),其所請求交
通費及薪資等損失,係其家屬調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追訴
成本,固值稱許,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此等損害與加害行
為間具備通常因果關係,自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範
疇。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竊取原告金錢,
係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上述,是原告並非人格權或身分法
益遭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甚
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其他損害,其前揭主張,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屬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內並無庸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僅生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