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300元」後應補充「已發還」、並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有關累犯之加重其刑部分均刪除(按累犯係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而言,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顯已逾五年,聲請人再論累犯,應有誤會,故應刪除此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高宬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宬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 賴耀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乳膠手套1盒10入(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宬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耀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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