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睿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睿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屢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且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非密接,是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