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金旺(原名簡紀雄)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金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簡金旺(原名簡紀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94年06月06日易科罰金,得折抵所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刑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