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春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春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春康因竊盜等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97年6月20日起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於101年5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受刑人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之行為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業於101年5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102年2月18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形式上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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