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14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錫鑫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9巷20號前,因向告訴人周加渝索回物品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遭車子夾傷,而受有右髖部挫傷並髖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屬實。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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