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入監執行,93年9月21日假釋出監,94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藍淑芬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15日)17時40分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成功路路口,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機車後載藍淑芬,趁丙○疏於防備之際,騎乘該重機車加速駛近丙○後方,由藍淑芬下手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NOKIA廠牌8250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00
0元、眼鏡1支等物〕得手,並致丙○遭拖行而受有右手手腕脫臼、左手手掌瘀血、左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旋即騎乘該重機車加速逃逸。
㈡繼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某處,由甲
○○騎乘前開重機車後載藍淑芬,趁乙○○疏於防備之際,騎乘該重機車加速駛近乙○○後方,由藍淑芬下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鑰匙2串、宿舍大門晶片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PENTECH廠牌G500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NOKIA廠牌8250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重機車行車執照1張等物〕得手
,旋即騎乘該重機車加速逃逸。嗣於同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首都商務賓館」778號房間當場查獲藍淑芬、甲○○共同持有前開NOKI
A廠牌8250型號手機2支(其餘搶奪所得物品均已丟棄或花用殆盡),因而獲悉上情。因藍淑芬謊稱自己係「藍曼云」,且佯稱前開搶奪案件均由其與 廖建發 共同犯案,致員警僅當場逮捕藍淑芬,甲○○則趁機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㈡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廖建發之警詢筆錄。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被告搶奪財物之照片5張。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
藍淑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累犯之理由,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自前次徒刑執行習得教訓;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飛車搶奪被害人丙○及乙○○財物,並致丙○遭拖行而受傷,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5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為正犯。│為共犯。│正,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論。但得加重其刑││括犯意連續搶奪,依│││至二分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92年間,分別│││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件,先後經臺灣臺中│││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刑1年、8月,定應│││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確定,於92年5月14││││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日入監執行,93年9││││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月21日假釋出監,94││││除後,五年以內故│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經撤銷,視為執行完││││上之罪者,以累犯│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論。│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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