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憲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憲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第3行「嗣經減刑為4月、1月15日」補充更正為「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1月15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憲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1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失控自摔倒地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416號被告杜憲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憲錩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4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1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00巷口,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憲錩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業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其酒測值雖未達0.55MG/L,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於行經肇事路段時自摔倒地,顯見被告有因飲酒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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