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第10211號、第10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 鍾彩祥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於民國99年間發包「西安農路支線災修工程」(下稱前開工程),由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世富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指派 李榮昌 (另行審結)擔任該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嗣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於100年4月26日承攬前開工程之工程施工部分,並指派潘國盛擔任施工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潘國盛為施工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前開工程樁號0K+45處依工程設計圖係有9公尺之鋼板樁插入於開挖面土壤中作為擋土設施,應按工程設計圖規定之數量、位置設置該等鋼板樁以防止開挖面崩塌,復明知前開工程於
100年7月26日至8月1日進行工程樁號0K+45處之懸臂式擋土牆牆身施作期間已連日下雨,開挖面土壤因飽含水份而造成承載力不足,如未按圖施作上述鋼板樁以擋土,於此情形在開挖面極有可能發生崩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嗣潘國盛 於100年8月1日10時30分許開始進行懸臂式擋土牆牆身第一升層混凝土澆置作業前,未注意應設置於懸臂式擋土牆內側與開挖面間之鋼板樁並未按圖設置,而任令施作該段懸臂式擋土牆之作業人員鍾○○曝露於深度達5公尺又無設置任何擋土設施之開挖面下,迄混凝土澆置持續至當日13時20分許,因擋土牆末端發生漏漿,鍾○○即沿開挖面旁前往查看,詎灌漿中擋土牆內側深度達5公尺之開挖面是時發生土石崩塌,鍾○○因躲避不及而遭崩落土石掩埋,經挖掘並送醫急救仍因窒息而於當日13時30分許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 鍾達鑑 之女鍾○○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國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李榮昌與證人即維世富公司負責人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見100年他字第85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8至220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6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路支線災修工程之事業單位頂高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鍾○○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發生遭崩塌土石掩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至24頁、第35頁及第38至4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無訛,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依前開工程圖說工程樁號0K+45處應設置有9公尺之鋼板樁插入於開挖面土壤中作為擋土設施,本件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前開工程應按圖施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被害人鍾○○在施作工程樁號0K+45處懸臂式擋土牆之際,原應注意上揭情形,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勞工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因遭崩塌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上開工程所設計之懸臂式擋土牆,需先露天開挖深度達5公尺,於擋土牆底部與牆身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完成,且混凝土強度符合要求後始得回填,即施工人員需於高達5公尺之露天開挖面下分層並依序進行擋土牆牆身之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有遭土石崩坍掩埋之危險;且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業務上過失云云,惟以上開工程於本案事發當時仍於澆置作業進行中,而非須待混凝土強度符合要求後始得進行之回填作業,是此部分注意義務即與本件無關,且被告亦非上開規定所課予注意義務之雇主,本不負該等規定之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揭業務上過失情形部分,容有未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且已相當程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即時賠償和解金,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願給付告訴代理人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賠償,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鍾○○20萬元;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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