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霖前有3次因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第3次於民國
9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日(29日)上午5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處欲前往南部掃墓,其於同日上午5時50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國道3號122公里500公尺南向時,經警實施路檢勤務盤查發現其酒後駕車,而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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