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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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8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宗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正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詐欺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30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夜間某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竊取其所有富士牌、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元2007年TeamIssue車隊版頂級腳踏車1台,後於99年9月間將該部腳踏車以5,000元變賣予不知情友人胡○○。
胡○○嗣於101年2月3日再將前揭腳踏車以物易物方式與不知情之林○○交換相機,林○○換得該部腳踏車後,復將該部腳踏車拍賣訊息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經呂○○上網瀏覽後發覺其遭竊之腳踏車遭拍賣訊息,遂報警處理,為警在林○○處扣得前述腳踏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正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至29頁、31至3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7月30日早上5時30分許前之晚間某不詳時點,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且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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