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陸點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3.38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金黃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2.893公克)及白色晶體4包(驗後淨重合計64.141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裝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