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
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印象,況原舉發警員未提供任何照片便開單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第1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於本件違規日期即97年9月6日確為異議人本人使用,且違規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為異議人每日必經之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玉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舉發經過?)當時我是在中華路與興仁路口,我是在興仁路上,執行盤查勤務,我看到有1輛銀色重機紅燈左轉,我跟另一位同事上前示意該輛銀色重機停車,該車沒有停車,就直接逃逸,當時中華路與興仁路口上還有一個鐵軌,所以該輛銀色重機車速較慢,所以我與另一位同事就記下該輛車的車牌,就直接向我們值班台用電腦查詢該車的車籍資料是否與我們所看到的顏色相符合,值班台根我們回報的就如同我們所看到的是銀色,我就回去開單告發。(法官問:你跟另一位同事向該輛銀色重機示意停車,是以何工具或何方式示意?)我跟另一個同事兩人都有吹哨,並且手執交通指揮棒。我當時距離該車
0至3公尺,是在該車輛的正前方進行攔停的動作。(法官問:結果該車就繞過你們跑掉了?)是的。(法官問:所以你是等到異議人的車輛經過後,回頭查看異議人的車牌?)是的,因為我們不敢強行攔停,怕異議人會發生跌倒或其他的意外。(法官問:你第一眼看到違規車輛的車牌時,距離違規車輛多遠?)約2至3公尺。(法官問:當時異議人的車速多少?)依我目測約20到30公里。(法官問:違規駕駛是已經因鐵軌在減速了嗎?)是的。因為鐵軌高低起伏,車輛無法行駛太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定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員警得逕行舉發。查諸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尚且稍縱即逝,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拒受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不一而足。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並未強制要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以避免國家行政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再查,本件燈光號誌之違反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觀諸證人黃玉麟所言,其就於97年9月6日在桃園市○○路與興仁路口,站立於興仁路上執行盤查勤務,親眼目睹1輛銀色重型機車紅燈左轉,證人即與一同值勤之同事在距離該車2至3公尺之正前方,以手執交通指揮棒並吹哨之方式進行攔停,惟該車即繞行證人而逃逸,並以時速20、30公里之車速減速往前續行,駛過位於違規地點附近之鐵軌而離去,證人於違規車輛駛經鐵軌減速之際旋即記下該車車牌號碼,並即刻向值班台查詢車籍,確認違規車輛顏色與車籍查詢結果相符後,始擘單舉發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玉麟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述應值採信。反之,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辯稱對本件違規事實全無印象云云,尚無從逕信為真。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