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1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M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KAE04608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7日19時52分因「在禁止臨時停車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復於96年10月13日14時08分又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情事,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96年7月17日因離婚財產分配之原因,歸第三人 吳瑞文 取得其所有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既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再對異議人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同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前揭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復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AM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KAE00000000裁決之舉發通知單,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經該局函覆稱:係於96年10月11日以大宗掛號郵寄車籍地:
「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2」,未有退件紀錄,因大宗掛號已逾郵局查詢期限,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情形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8837100號函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屬可疑,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亦未自動繳納罰鍰,逕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M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KAE00000000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900元及1,800元,已失依據。再者,本件異議人與其前夫吳瑞文原雖居住及設址於前開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2(戶長為吳瑞文),惟異議人與吳瑞文已於96年7月17日協議離婚,異議人更於96年7月5日即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並實際遷住該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已有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送達規定,況且上開裁決書2紙之寄送地址均向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並由異議人實際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足見並無無法查知異議人地址之方法。是本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AM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KAE00000000裁決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使其能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說明或有舉證另有實質行為人之情形,難認已經合法送達,自難要求行為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顯然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將本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AM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KAE00000000裁決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送達不合法而使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因此,自不得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至於是否另有可歸責之人,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查明實際駕駛人,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