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在中壢市○○里○段○○號前,因「一、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 余騰威 於違規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當時異議人從後視鏡查無人車經過,係余騰威車速過快從後方撞及異議人左前方車頭,況余騰威係無照駕駛,異議人並無上揭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亮閔 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舉發經過?)他們雙方發生事故後,由現場處理的員警處理完之後,將卷宗交由交通隊交安組做事故審核,如有違規的話,就制單舉發。我們依照現場圖,異議人及余騰威兩輛車是同向,2人的筆錄都陳述他們當時雙方都是在行進當中。異議人到事故地點就逕行左轉,依照交通管理條例在迴轉之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迴轉,於是我們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法官問:依照現場圖及雙方的筆錄,是如何判斷這件事故的發生是因為異議人沒有看清左右來車就逕行迴轉,而不是余騰威的車速太快駛至違規地點,導致異議人來不及反應?)我們現今的事故審核,是以雙方的路權為判斷依據,本件雙方碰撞時路權是屬於余騰威的,因為依規定迴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果說余騰威的車輛有車速過快等違規行為的話,首先可以從余騰威的車輛有無煞車痕,及現場是否有錄影來判斷,但本件並無此跡證及證據。」等語在卷。惟就本件異議人所辯「撞擊的位置是在對向車道上,所以是我已經轉過去了,余騰威從後面跨過車道線,撞到我的左前車頭」一情,證人亦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有何意見?)我們在審核時,都是以雙方駕駛人都不想發生車禍事故並遵守交通規則來判斷,所以說異議人的猜測,也不無可能,但我們並沒有證據,且依異議人的筆錄自承始終未發現余騰威的車輛,我們判斷余騰威當時應是在異議人的視線死角裡。(法官問:為何現場圖沒有畫出兩車的撞擊地點?)可能是現場員警處理的疏忽。」等語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禍現場照片、證人當庭庭繪之舉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證人黃亮閔所證,本件違規案件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筆錄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將全案卷宗交由交通隊交安組以書面審核方式判斷雙方有無交通違規情事,是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亮閔並未親自到場見聞車禍發生後之事故現場及異議人與余騰威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而僅以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車禍事故當事人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判斷異議人有否違規之依據。而證人黃亮閔據以判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以雙方碰撞時路權之歸屬為準,惟依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處理員警僅於該圖上繪製雙方車輛之行向,並未於圖上標示2車碰撞地點,是本件車禍事故僅堪認係於異議人車輛迴轉之際發生,惟雙方撞擊地點既屬不明,則事故發生當時路權歸屬之判斷當已失其所據,而無從驟認。況證人黃亮閔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異議人所辯情節「不無可能」,是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殊難逕認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亮閔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基礎既已有疑,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逕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裁決,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