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宜益 」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嗣「林宜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有汽車罰單未繳納,帳戶交被凍結,要將錢匯入安全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鎮○○○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前,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至乙○○上述帳戶內。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該詐騙集團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要賣六合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其女 江家縈 名義,匯款二十萬元至乙○○所有之上述帳戶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對前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彰化銀行匯款單據、甲○○匯款執據等附卷可查。而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出借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存摺等物交予他人,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桃園永安郵局之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宜益」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已如上所述,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被害人丙○○等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僅以一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為幫助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二次詐欺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就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甲○○遭詐欺而以其女江家縈名義匯款二十萬元至乙○○所有上述帳戶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所生犯罪結果,經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移送併案,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先係否認犯行,至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行,且表示無力部分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