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
5時22分許,未依順行方向,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路188之1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拖吊場員警甲○○以異議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9月2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右前輪靠路側之方式斜向停放系爭自小客車,然係因該處為餐廳門口,該餐廳生意極佳,為能放置多部車輛,故其他車輛均是以斜向方式停車,而異議人係為避免妨害該餐廳之生意,始以相同方式停車,此有異議人於該餐廳營業時間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足見異議人不依順向停車係因客觀具體事實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尚屬輕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又異議人有於車窗擺放行動電話號碼之習慣,故員警應先通知異議人自行排除,亦不應逕行開單舉發;再異議人之家人至各處採證,均發現有多處車輛停放之方式皆未依順向停車,然員警於巡邏時並無舉發動作,益徵本件並無舉發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車時,確實未依
順行方向停車,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拖吊場員警甲○○以異議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舉發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照片4幀(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頁),確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
未依順向停車,業已影響該處交通安全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所舉發,伊當時是服拖吊勤務,在上開地點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未依順向停車,而是以斜向45度停放,且停放之位置已經佔據車道,如果機車未注意就會直接撞上,且路人也必須繞道而被迫走入車道內,故伊認為異議人停車之方式已影響該處交通,便加以舉發、拖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觀諸前揭舉發照片4幀(參見本院卷第27頁),異議人確係以斜向約45度方式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且車尾已超過車道線佔據部分車道,惟系爭自小客車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停放,另較前方之汽車則均係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已足見異議人辯稱:伊不依順向停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另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時異議人並未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參以異議人所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方式業已影響該處交通一情,亦如前述,則員警就異議人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逕行舉發,並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吊、移置至適當處所,自難為與法有違,足徵異議人辯稱:伊有於車窗擺放行動電話號碼之習慣,故員警應先通知伊自行排除,不應逕行開單舉發云云,亦難謂於法有據。末縱如異議人所述,該處甚或其他各處均有未依順向停車而未經警舉發之情形,然此僅係執法機關有無懈怠而未能積極取締之問題,雖此舉或致民眾誤以各該處所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合法而有積非成是之情形,然此情尚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積極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民眾之停車習慣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