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靖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辜靖棋犯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辜靖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廿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路邊,徒手竊取 吳榮彬 所有ARM-13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前開租得之小客車上。另於同年五月七日凌晨0時三分許,又駕駛該車至苗栗縣○○鎮○○街○○○號路邊,徒手竊取 陳欣宜 所有AGK-681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前開車輛,並將前竊得ARM-1330號丟棄。再於同月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街○○○號 林金灶 所營之「愛洗車」洗車場,以自製鑰匙為工具,竊取機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而後駕該車逃逸,所得現金花用淨盡。
二、證據:
1、被告辜靖棋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2、被害人吳榮彬、陳欣宜、林金灶之指訴。
3、車牌遺失報案資料二件。
4、洗車場被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三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多件竊盜犯行紀錄,素行不佳,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四萬元之學經歷,離婚,須扶養五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無力負擔一百多萬元之賠償而四處竊取之動機、手段、方法,本案竊得車牌及五千元,對被害人之影響,又其正服刑中,且刑期須至一二0年十一月,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五千元,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之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0-000號及AGK-6810號各二面,被告稱業已丟棄,慮及將來執行恐有困難,且被害人亦已報失新領,其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