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TISULASTR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UTISULASTR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入境我國擔任看護工作,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高中畢業,及其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犯後供承不諱,所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竊得之翡翠水環、粉水晶手環、髮帶各一個,及自動鉛筆、原子筆各一支,業均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 黃春萍 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TUTISULASTRI(印尼籍)
女40歲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護照號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TISULASTRI為黃春萍合法雇請之外籍監護工,平時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黃春萍住處內,負責照護家中長輩及清掃等家務,詎TUTISULASTRI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6月27日間之某日,在前址3樓交誼廳內,利用清掃工作之便,徒手竊取黃春萍遺落於沙發及桌子下之翡翠手環、粉水晶手環、髮帶各1個;復於105年6月27日前幾日,在前址1樓櫃子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盒子內黃春萍所有之自動鉛筆及原子筆各1支。嗣於106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黃春萍住處內,因黃春萍欲解雇TUTISULASTRI而通知仲介公司人員 劉靜婷林婿惠 到場協助TUTISULASTRI搬離其住處,並委請TUTISULASTRI自行翻動其隨身行李供其檢查時,當場發現前開失竊物品【翡翠手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粉水晶手環價值約1800元、髮帶、自動鉛筆及原子筆價值約800元】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TUTISULASTR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萍於警詢時、證人劉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婿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現場、查獲及贓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江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粟振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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