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43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盈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22行「102年11月16日23時至17日13時25分間某時」,補充更正為「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30分間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所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所使用」。
3.犯罪事實欄二第25、26行「102年11月22日17時許至同月23日8時許間某時」,補充更正為「102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23)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
3.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7588-TF」,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AAK-3232」。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44正、反面、51)。
2.被害人謝 陳麗珊陸錦博賴俊宏潘俊生黃秋怡 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頁51反面、52)。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頁7至14),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1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竊盜未遂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
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財產之損壞,惟念其犯後坦承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 謝陳麗珊 、被害人陸錦博、賴俊宏、潘俊生於審理時均表示:伊不向被告求償,刑度由法院決定,被告目前尚未賠償伊等語(本院卷頁51反面、52),告訴人黃秋怡於審理時表示:伊遭竊的東西有很重要的資料,伊有去被告所稱他變賣地找,但沒有找到,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卷頁52反面),並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服務生、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單身,無人需要扶養(本院卷頁52反面),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罰金刑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次竊盜未遂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附表┌─┬─────────┬─────────┬───────┬─────────────┐│編│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宣告刑││號│││││├─┼─────────┼─────────┼───────┼─────────────┤│1│起訴書事實欄一│民國99年11月13日晚│ 周百謙吳毅豐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上某時,在臺東縣臺││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東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事實欄二㈠│101年11月24日凌晨2│謝陳麗珊│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時許,在臺東縣臺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市○○街○○○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事實欄二㈡│101年12月29日凌晨2│ 陳明仁 │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時許,在臺東縣臺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市○○街○○○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事實欄二㈡│同上│ 涂錦賢 │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事實欄二㈡│同上│ 施振杉 │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事實欄二㈡│同上│謝陳麗珊│吳毅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事實欄二㈢│102年10月30日凌晨1│ 林東賢 │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期徒刑捌月。││││市○○○路○○○巷10││││││號前空地│││├─┼─────────┼─────────┼───────┼─────────────┤│8│起訴書事實欄二㈢│同上│賴俊宏│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起訴書事實欄二㈢│同上│游 蒼富 │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起訴書事實欄二㈣│102年11月17日凌晨│ 陳光淵 │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期徒刑捌月。││││東市○○街○○○巷○號││││││前│││├─┼─────────┼─────────┼───────┼─────────────┤│11│起訴書事實欄二㈤│102年11月17日凌晨2│黃秋怡│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時至3時30分間之某││期徒刑玖月。││││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文山路122號前│││├─┼─────────┼─────────┼───────┼─────────────┤│12│起訴書事實欄二㈥│102年11月22日晚上│ 陳佳伶 │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1時30分至翌(23)││期徒刑捌月。││││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柳州街227巷2號前│││├─┼─────────┼─────────┼───────┼─────────────┤│13│起訴書事實欄二㈦│102年12月17日凌晨│潘俊生│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期徒刑玖月。││││東市○○街○○○號前│││├─┼─────────┼─────────┼───────┼─────────────┤│14│起訴書事實欄二㈧│102年12月26日凌晨│陸錦博│吳毅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期徒刑捌月。││││東市○○街○○○巷46││││││弄10號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